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恆慶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於警方調查另案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可參被告115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致毒害擴散並
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考量被告轉讓之對象、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詎A02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捲菸(數量不詳)給白承恩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承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2罪嫌間,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