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瑛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桂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李文龍達成調解,給付賠償,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告訴人陳俊霖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未能和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釣蝦場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文龍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霖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此調解未成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