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哀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哀福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哀福春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林乾忠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及案發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香蕉鏟交予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 告 哀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林乾忠所有放置該處之香蕉鏟1支。嗣林乾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乾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香蕉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