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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冠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冠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圖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所載:「催告韓冠騰於6個月內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11年8月22日公示送達111年8月22日南市平民字第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韓冠騰均返國到檢」,更正為:「催告韓冠騰於1個月內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11年8月23日公示送達111年8月22日南市平民字第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韓冠騰均未返國到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前往中國大陸遭疫情封控,且日後有前往美國就學之計畫,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中國之疫情封控至遲於民國112年1月8日即已完全解除,乃被告遲至115年4月8日始返台接受調查,難認所為有何堪可寬宥之情,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 告 韓冠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冠騰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役男出境就學年齡以33歲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拒絕接受徵兵處理,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經核准出境出國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經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以111年4月1日南市平民字第1110214198號函公示送達,催告韓冠騰於6個月內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11年8月22日公示送達111年8月22日南市平民字第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韓冠騰應於111年9月12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韓冠騰均返國到檢,致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冠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1年4月1日南市平民字第1110214198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平民字第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6日南醫醫字第1110002727號函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