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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與王玉靈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債權債務關係。王志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乃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王玉靈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一時氣憤,即意圖損害王玉靈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王玉靈之同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4時許前不久,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Threads帳號「一切重來」頁面上,張貼王玉靈之居所門牌照片、王玉靈手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證件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玉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玉靈。

二、案經王玉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玉靈之陳述相符,復有Threads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