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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儲字第114006021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卷第37-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同1個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A03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訴卷第239頁),致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卷第232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2年12月31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fannima」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的貼文,告訴人A03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先支付訂金,再面交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113年2月21日18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到其住處,向告訴人A04之母親佯稱:其兒子A04積欠賭債新臺幣29,900元,要求償還云云,雖告訴人A04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1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A03及A042人,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A04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綽號「阿和」之人。惟查:被告自承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足夠「信任基礎或情誼」,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重要訊息,將日後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被告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3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4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仍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A05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A03遭詐騙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網路轉帳轉走1010元之事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