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祈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2、58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祈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祈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柯宗卿、邱建銘、姜延鑫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祈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該行115年2月23日永豐
商銀字第1150210703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237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儲字第115001333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暱稱「盧玥錚」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檢附之四大超商寄件服務流程之相關警語資料。
㈤被害人柯宗卿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邱建銘之報案資料、被害人姜延鑫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兆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情節較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宗卿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柯宗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3日14時36分許 13萬1,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4322號 2 邱建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建銘聯繫,並以確認身分及繳交儲值金為由誆騙邱建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5863號 114年10月22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3 姜延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4時46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姜延鑫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姜延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07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