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逸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欄「114年11月12日2時44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2日22時44許」、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欄「114年11月12日2時51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2日22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尚未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此部分告訴人參與調解(已註記: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請參與調解),此部分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 告 李逸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時28分至同年月12日22時43分之間之某時,在臺南市○○○○道○○○○○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生、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賴柔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前揭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建生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璿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書璿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志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季芬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柔秀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串文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柔秀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上開一銀、郵局、玉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然觀諸卷內所附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自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月底或月初均有數萬元薪資匯入,且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前,一銀帳戶內尚有43,210元,此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顯見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倘被告主觀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豈有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及自損財物之理,自難逕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難徒憑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行為,即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建生 114年11月11日13時許,佯稱送喇叭,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11月12日 2時44分許 49,016元 一銀帳戶 2 林書璿 114年11月12日22時51分許,佯稱販售娃娃,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2日 2時51分許 44,117元 一銀帳戶 3 周志威 114年11月12日,佯稱販售玩偶,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①114年11月12日 23時13分 ②114年11月12日 23時22分 ①49,171元 ②49,177元 郵局帳戶 ③114年11月13日 0時20分 ④114年11月13日 0時23分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玉山帳戶 ⑤114年11月13日 2時18分 ⑤17,133元 中信帳戶 4 吳季芬 114年11月12日,佯稱販售安全帽,需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3日 0時45分 49,981元 郵局帳戶 5 賴柔秀 114年11月13日,佯稱販售床包,需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①114年11月13日 2時21分 ②114年11月13日 2時22分 ①21,998元 ②8,22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