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倖綾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倖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倖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17分,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梁倖綾遂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陳鑫、陳亮廷、陳秀容、陳鈺琳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秀容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鑫、陳亮廷、陳鈺琳均達成和解,款項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秀容、陳鑫、陳亮廷、陳鈺琳達成調解或和解,款項均已支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鑫 陳鑫於114年8月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高雄房屋買屋租屋土地討論區」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鑫見該則資訊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陳鑫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8月10日16時14分 6000元 2 陳亮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佯裝為友人「藍佳欣」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陳亮廷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2萬元,明日就可還款云云,致陳亮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8月10日16時49分 2萬元 3 陳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陳秀容佯稱:願意免費贈送積木,但須由其支付運費,並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續又佯稱其在操作賣貨便交易時遭凍結帳戶,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云云,復由客服人員向陳秀容佯稱按其指示操作即可,致陳秀容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8月10日17時35分 3萬元 4 陳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有包包可販售,經陳鈺琳與之聯繫表達欲購買該商品並先支付運費後,對方向其佯稱:其所匯入之款項有問題,造成其帳戶遭凍結,請其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云云,復由客服人員向陳鈺琳佯稱請依照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鈺琳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8月10日17時36分 2萬9123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7號被 告 梁倖綾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倖綾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17分,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以賣貨便寄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倖綾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京城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用我的帳戶節稅,並且給我提供提款卡的補助,我當時沒有想這多,寄出之前帳戶裡沒有餘額,我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云云。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償金及應徵具體工作內容均不甚明瞭之兼職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京城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京城帳戶由被告申設。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二、被告梁倖綾雖以上網求職始提供上開京城帳戶提款卡乙情置辯,然查:
(一)上開京城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將上開京城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彼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鑫、陳亮廷、陳秀容、陳鈺琳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鑫、陳亮廷、陳秀容、陳鈺琳等4人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網友素未謀面,而被告僅聽從對方聲稱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其公司,即可幫公司節省稅金並有補貼入帳之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觀之被告與對方以超商寄送帳戶資料、由公司提供國民身分證證件供求職者驗證,而非由求職者檢附人事資料供查驗之經過,實與現今時下之公司面試求職者或收受求職者交付個人資料之情狀大相逕庭,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係正規、合法之兼職公司,豈有可能私下相約求職者為上開荒誕不經之舉措,此乃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人過程中,曾以「還有我都還沒有看到東西,卡就寄了」「妹妹你不會騙我吼」「最近詐騙車手多,你們不會很難找人嗎」「剛看了我帳戶,你們進出太多筆,我明天會被銀行問」「我老公說不可金融卡,讓我越想越多」,顯見被告在寄出上開京城帳戶前後,對於「李思逸(詩涵媽媽)」所稱之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情節均已有所懷疑,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資訊瞭然於心,仍抱持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補助金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20年之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然其為獲取補償金及應徵具體工作內容自身均不甚明瞭之兼職工作,竟選擇置之不理、任由對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取走,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鑫 於114年8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之方式詐騙 114年8月10日16時14分 6000元 2 陳亮廷 於114年8月10日16時12分,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騙 114年8月10日16時49分 2萬元 3 陳秀容 於114年8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8月10日17時35分 3萬元 4 陳鈺琳 於114年8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8月10日17時36分 2萬9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