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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琮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欽德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妨礙告訴人A02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並毀損告訴人車輛駕駛座門板、手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車輛之車用芳香玻璃瓶1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黃欽德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被 告 黃欽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海寮段與南132線附近時,因不滿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黃欽德、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超越A02之車輛,並煞停於A02之車輛前方2次,且下車朝A02之方向前進,藉此阻擾A02駕車,而妨礙A02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過程中,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3打開車窗,朝A02之車輛丟擲車用芳香玻璃瓶,使該駕駛座門板凹陷、手把零件脫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攔停對方車輛,且被告黃琮郁有朝告訴人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琮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拿取車上之車用芳香劑丟擲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攔停其車輛2次,且有下車敲打其車窗,過程中,被告黃琮郁有朝其車輛丟擲物品,車門板金、手把因而毀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截圖 證明被告2人沿途追趕告訴人車輛約3分鐘,過程中成功攔停告訴人2次,被告2人均有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被告黃琮郁並有朝告訴人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留有敲打痕跡,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