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撿拾回收物之途中,恣意竊取被害人住處前之包裹1箱(內有樂高模型組件1盒),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包裹尚未開封)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把包裹找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 告 方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風於民國於115年3月8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祺偉住處前,見物流業者放置在該處門前、欲配送予陳祺偉之包裹1箱(內裝樂高模型組件1盒,價值新臺幣6,37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腳踏板上,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運離去,嗣陳祺偉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前揭包裹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方清風到案後,方清風將上開包裹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陳祺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共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