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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宏翔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欠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 告 杜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宏翔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杜宏翔自承有喝啤酒,遂經員警依法要求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員警於同日21時5分、6分許先後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杜宏翔,請杜宏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空白處、「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簽名,杜宏翔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在警員依法掌管中,不可任意毀損,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徒手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撕成兩半而損壞之,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宏翔固坦承有撕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收據那類沒用的單子,員警也沒有說不能撕,撕了以後才大小聲說不能撕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114年11月26日21時5分56秒許向被告稱我拿給你要簽名,我重印一張給你簽,不要撕,被告隨即於同日21時5分58秒許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員警則稱這是要簽名的,這是公文書,是在撕什麼啦,並於同日21時6分2秒許再交付「酒精測定紀錄表」予被告,被告拿取後於同日21時6分4秒許撕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經撕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可佐,是被告所辯不知上開文書須簽名、員警沒說不能撕等語,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被告2次撕毀上開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議,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查:

(一)就妨害公務部分: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若不具備強暴、脅迫,則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文書撕毀,並未有自員警手中搶走上開文書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舉。

(二)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固有辱罵員警「猴囡仔(臺語)」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惟觀被告所稱「猴囡仔(臺語)」之前後文,被告因先進行1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又進行第2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所不滿,上開言語係因其認自身無端進行2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抒發不滿,縱曾出言不遜,應亦係基於雙方互動過程中發生前揭摩擦之背景事實,而質疑告訴人對其進行2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執法態度不當,至多屬發洩情緒用語,難認被告係為貶抑警員及其勤務,或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公務員執行勤務而為攻訐與謾罵,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被告行為,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