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NF70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偽造之「黃价祿」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NF70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价祿」之署名,係表彰以黃价祿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具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偽簽「黃价祿」署名之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黃价祿、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避免
員警查獲其遭通緝之身分,即任意冒用黃价祿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黃价祿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黃价祿」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舉發通知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送交舉發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 告 黃順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於民國114年2月22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4線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黃价祿」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致警方誤以為黃順德係「黃价祿」,遂依法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順德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黃价祿」之署押1枚,表示黃价祿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還警員處理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价祿。嗣黃价祿察覺上情,填寫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价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黃价祿」之簽名,並交付該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价祿」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黃价祿」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