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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琮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安全帽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92號被 告 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羿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暄螢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顏暄螢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王琮羿主動交付本案安全帽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暄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暄螢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本案安全帽尋獲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安全帽,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