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日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醫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日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竟
不知尊重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攻擊其鼠膝部,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醫偵字第21號被 告 莊日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日訓於民國115年2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8057號房A病床上,因不滿上開醫院護理師A02之照料方式,明知A02為上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猶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右拳毆打A02鼠蹊部,致A02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且足以妨害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上開醫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日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