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致陳怡茹受有之頭部挫傷壓痛之傷害」更正為「致陳怡茹受有頭部挫傷壓痛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龍為告訴人陳怡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併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即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壓痛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6號被 告 林嘉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龍與陳怡茹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嘉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里區鎮○街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怡茹,致陳怡茹受有之頭部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