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昱、告訴人杜○仰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㈠、㈡、㈢、
㈣、㈤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竟多次
徒手壓制、拉扯並掐住告訴人杜○仰頸部,又高舉椅凳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造成告訴人杜○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次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6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4號被 告 劉○昱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與杜○仰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昱因與杜○仰間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拉扯杜○仰之四肢,並掐其頸部;嗣於同日16時許,因與杜○仰發生爭執,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拉扯杜○仰之四肢,並掐其頸部,致其呼吸困難,並受有下唇擦傷、左肘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拉扯杜○仰之四肢,並掐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紅腫、手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三)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拉扯杜○仰之四肢,並掐其頸部、摀其口鼻,致其呼吸困難,並受有嘴唇內側紅腫、雙手肘疼痛、雙手腕疼痛、雙小腿疼痛、雙足踝疼痛、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四)於114年3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5,基於恐嚇之犯意,高舉椅凳,作勢攻擊杜○仰之頭部,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五)於114年4月15日12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杜○仰之頸部,並對其大聲叫囂:「我要讓你死」、「你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真的對你怎樣」、「你不報警你也不讓我報警,那沒關係呀我就弄到全部的人都知道,一定會有人報警」等語,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胸腹部撕裂傷、左膝瘀傷、左大腿淤傷、右小腿瘀傷、右膝瘀傷、左手手指抓傷、左手擦傷、左手腕抓傷、左前臂抓傷、左手肘抓傷、左上臂抓傷、左上臂瘀傷、右手抓傷、右手臂抓傷、右前臂瘀傷、右前臂抓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仰委託杜昀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證人杜○民、柯○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經查,觀諸113年11月10日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1月15日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告訴人之頸肩部並無傷勢,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月29日、30日拍攝之照片,其頸部固有紅腫,然該紅腫部分尚屬輕微,是均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下手攻擊而具殺人犯意之情形,又114年4月16日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可見告訴人之頸部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係前一日即114年4月15日,而告訴人係在翌日即16日下午5時許始前往就診,顯見告訴人傷勢尚未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罪故意,雖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脫口「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人與人之爭執過程本即可能出現情緒性之用語,自難僅憑該言語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