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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因故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男女朋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竹港市道173與南36之1鄉道交岔路口處,因故與前女友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攻擊A02,致A02受有左肘鈍傷瘀腫、左大腿鈍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