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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 SOLA MICHAEL JUNIO(麥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SOLA MICHAEL JUNIO(麥奇)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 告 DE SOLA MICHAEL JUNIO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SOLA MICHAEL JUNIO(下稱麥奇)明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經其主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處,向該所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侵占使用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5日通知麥奇製作筆錄,其坦承謊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