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君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1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2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述: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附件一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6行「資料」,均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更正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中附表編號7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東順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東順佯稱須繳交約會保證金云云」。

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9「待證事實」欄「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更正為「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附表編號7尚未經領出或轉匯)」。證據增列「被告江文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附件二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一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

害人江富明(下稱被害人)、告訴人李東順、蔡松穎、楊順欽、劉芳宇、謝乃爵、張雅嵐、王玫心(下合稱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其名下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7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疾病、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未經其等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告訴人7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內尚留存告訴人張雅嵐匯入之新臺幣1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其餘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洗錢財物,考量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 告 江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順、蔡松穎、楊順欽、劉芳宇、謝乃爵、張雅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君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理無信賴可言,卻為獲取不明資金來源,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江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東順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松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順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芳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乃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江富明 114年10月9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江富明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44分許、44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國泰帳戶 2 告訴人李東順 114年9月10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東順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一)114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3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兆豐帳戶 (二)114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42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合庫帳戶 3 告訴人蔡松穎 114年10月20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松穎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10月22日14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帳戶 4 告訴人楊順欽 114年10月16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順欽佯稱見面須先交付保證金云云 114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 告訴人劉芳宇 114年10月21日 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芳宇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10月23日11時54分許,轉帳7萬元至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謝乃爵 114年10月15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乃爵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10月23日12時28分許、32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兆豐帳戶 7 告訴人張雅嵐 114年10月21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嵐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兆豐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49號被 告 江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5年度訴字第1700號(敬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王玫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玫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㈢被告江文君上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帳戶資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2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00號(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之國泰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玫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3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