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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佳鍠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李佳鍠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蕉友會」內,擺設1臺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3號,下稱本案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即可以操控機檯搖桿移動檯內爪子抓取鐵盒代夾物,如成功夾取鐵盒代夾物,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依刮中之數字編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獎品價值約200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李佳鍠所有,李佳鍠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經警到場稽查,當場查扣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鍠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機台夾出代夾物可兌換對應商品,並非只是夾取空鐵盒換取刮刮樂,且刮刮樂是加贈的,用來吸引客人消費等語(警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選物販賣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20元硬幣把玩,顧客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數字之公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本案娃娃機店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惟其所提供係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編號00000000(警卷第6頁),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該統一編號之營業登記項目為夾娃娃機店(本院卷第15頁),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別,故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節,堪以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此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即明。嗣後「夾娃娃機」因本質上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在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提出意見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偵卷第18至19頁),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若業者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⒊本案機台固貼有選物販賣機合格證書,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警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將本案機台改裝變更為彈跳檯面等語(警卷第5頁),可徵被告改裝及加裝彈跳裝置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違反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規定,自不得認本案機台仍屬選物販賣機,而應認為經改裝後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洵堪認定。㈢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

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操縱機台抓取鐵盒代夾物至機台出貨洞口,換取價值約90元的小玩具,並獲得玩刮刮樂之機會,若刮中指定號碼,可依開出之號碼向被告兌換價值約2000元之獎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是如未中獎,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是否鐵盒代夾物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是否刮中指定號碼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甚者,消費者投入20元後,可能因抽刮刮樂緣故,而可獲得價格高達百倍即2000元之公仔,與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之價值與投入金額不得有比例懸殊甚大之情形有違,被告改裝本案機台並供為賭博使用,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持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賭博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貪圖利益而以擅自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僅1臺、違法經營之期間未超過10天、獲利僅約380元,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警卷第13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獲利多寡乙節,於警詢中供稱:至今收入約380元(警卷第6至7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