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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件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證據增列「被告林佑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郵局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靖翔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蕭心怡則未到庭調解,迄未與蕭心怡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洪靖翔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告雖有與蕭心怡調解、賠償之意,然蕭心怡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洪靖翔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靖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透過臉書佯裝假買家,向洪靖翔稱有意購買其網路上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後佯稱因洪靖翔之「OPENPOINT」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致洪靖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 23時49分許 5萬100元 2 蕭心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8日21時24分許,透過臉書佯裝假買家,向蕭心怡稱有意購買其網路上販售之自動泡奶機,後佯稱無法下單,蕭心怡須完成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蕭心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 0時8分許 1萬9,200元【附表二】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林佑翰願給付洪靖翔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於115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 告 林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將羅雅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翔、蕭心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翰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清楚將提款卡放在何處,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的,當時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知悉密碼而以提款卡提款,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他人或使他人得知,是19日下午發現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洪靖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洪靖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心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蕭心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羅雅云於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雅云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羅雅云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靖翔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18日 23時49分 5萬100元 2 蕭心怡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8月19日 0時8分 1萬9,2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