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前揭規定,依法追訴,合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不知戒除毒癮,於相隔1年餘,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被 告 蘇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4年9月25日5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5日2時4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其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嘉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2.坦承犯罪事實欄(二)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加封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0000000U037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65、0000000U0372)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