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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孝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彩券行內有他人遺落之錢包,即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出該錢包,由警方將之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復於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內,見A02遺留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A02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