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吳益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乃係被告於道路上行走時,適遇警執行交通稽查而對伊實施攔查,斯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帶同承辦員警返回施用地點暨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塑膠鏟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施用毒品一事,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上開毒品而用罄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存,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燈泡、玻璃球、塑
膠鏟管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於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壹顆、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 告 吳益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4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號許厝寮福興宮
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15分許,吳益州在前開福興宮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77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㈡於114年4月19日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商店內,並查獲吳益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2公克)、燈泡1顆及鏟管1隻,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㈢於114年4月2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某統一便利
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16時許,吳益州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139巷口前,見警一時心虛,將所持有之玻璃球1顆棄置在地,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吳益州復交付所持有之殘渣袋3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㈣於114年5月6日16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8時許,吳益州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路、仁德路口前為警盤查,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上情,並引領警員前往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廁所,而扣得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號,採尿時間:114年4月17日1時10分許)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號)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1000023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採尿時間:114年4月19日3時30分許)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號)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500048號)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燈泡1顆及鏟管1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採尿時間:114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7號)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3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採尿時間:114年5月8日18時15分許)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0號)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警西偵字第1140009401號)可資參照,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燈泡1顆、玻璃球2顆、殘渣袋3只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