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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麗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之商品(共計價值新

臺幣41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贓物商品結帳付清,有本院詢問上開商店店長之公務電話紀錄、消費明細聯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身體狀況(被告患有高血脂症、發炎性肝疾病,有安平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生活(被告配偶罹患癌症相關資料)、經濟狀況(提出房屋租約、所得稅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案贓物商品於案發後已結帳付清,故不予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有強化其法治概念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 告 黃春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1月25日9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12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千如管領之味全貝納頌2瓶、刷樂牙刷1包、吉列潤滑輕便刀、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蔥燒餅大盛各1個、貝納頌特濃、純粹喝曼特寧、純粹喝拿鐵各1瓶(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4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黃千如於同日13時10分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並無服用藥物或精神恍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消費明細聯、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遭竊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天我還有買別的東西有結帳,是放在1個較大的購物袋裡,本案商品是放在另1個較小的購物袋裡,我忘記結帳,才會帶離店裡,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9:52:09至09:52:10時,被告將購物車暫靠店內走道四處張望、留意周遭有無他人察看;畫面時間09:52:14時,被告彎腰開始整理購物車內之商品;畫面時間09:52:39至09:52:40時,被告將購物車內之商品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畫面時間09:53:29至09:53:31時,被告拿起購物車內之商品後,便四處張望,留意周遭有無他人察看;畫面時間09:53:31至09:53:35時,被告將前開商品放入購物車後,即翻動整理購物車內之商品,過程中有拉起購物車內之購物袋提袋處;畫面時間09:54:29至09:54:39時,被告將置於購物車內之深色購物袋進行摺疊後再放入購物車內;畫面時間09:54:58時,被告拿起未經摺疊之深色購物袋;畫面時間09:55:07至09:55:15時,被告將該未摺疊之購物袋放入購物車內並繼續整理商品;畫面時間10:09:55至10:11:10時,被告在櫃台處進行結帳;畫面時間10:13:53時起,被告完成結帳,離開結帳櫃台後,即前往店內「顧客自助裝袋區」整理其購買之商品;畫面時間10:29:52時,被告才肩揹及手提購物袋各1個離開店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由被告上開多次異於常情之四處張望、整理購物車、購物袋內商品之舉動,及在店內「顧客自助裝袋區」整理其購買之商品時間長達10餘分鐘等情觀之,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並無服用藥物或精神恍惚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忘記結帳而攜離本案商品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