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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2398號卷第7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易字第2398號卷第115頁),惟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0號被 告 洪偉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3時7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28臺南漂泊中繼站,持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本案基金會)所有、管領之木椅2張,毆打陽心國(洪偉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致該等木椅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因過程中,木椅碰撞本案基金會管領之塑膠拉門,致該塑膠拉門亦同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會。

二、案經本案基金會委由郭亭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木椅毆打陽心國,過程中並撞擊拉門,致木椅與拉門均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亭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木椅、拉門毀損照片、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