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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映詩

杜貴容沈學裕林寶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映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貴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學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寶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現金共計新臺幣7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氏映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氏映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杜貴容、沈學裕、林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扣案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

現金共計新臺幣7000元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又檢察官未舉證且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92號被 告 陳氏映詩

杜貴容

沈學裕

林寶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映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平時放農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邀集不特定賭客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陳氏映詩於民國115年3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邀集賭客杜貴容、沈學裕、林寶正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以陳氏映詩所有之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4人1桌之麻將牌局,並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檯100元,若有人以自摸方式胡牌,則每人須支付200元之抽頭金予陳氏映詩,且每將結束時須分兩次抽頭金共400元予陳氏映詩。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5年聲搜字第371號)前往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6,6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映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杜貴容、沈學裕、林寶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敏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5年聲搜字第37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映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杜貴容、沈學裕、林寶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陳氏映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6,6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