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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錦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倘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重利犯罪工具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3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孫國展(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使用。嗣侯勝耀(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25號為緩起訴)、「陳菲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陳菲霓」於111年1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建宏,得知林建宏需借款應急後,侯勝耀、「陳菲霓」竟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林建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貸與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與林建宏,然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實際取得借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與林建宏,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以此等方式牟取換算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林建宏則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林建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共計匯款如附表「林建宏共計已匯款之數額」欄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侯美芳(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0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償還如附表所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以上開方式幫助侯勝耀、「陳菲霓」就如附表所示貸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3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子即另案被告孫國展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與「甲」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卻與「甲」約定以手機1支作為申辦門號之報酬,而手機價值顯與申辦門號所需費用顯不相當而不合理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菲霓」於111年1月30日某時,乘被害人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之情形下,以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繫,另案被告侯勝耀、「陳菲霓」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害人前開住處貸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害人,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後僅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款項與被害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勝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勝耀與「陳菲霓」共同經營放款業務,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由「陳菲霓」以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害人前開住處貸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害人,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後僅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款項與被害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並以不知情侯美芳名下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孫國展於另案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孫國展平時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置於家中客廳桌上,被告可任意拿取前開證件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申請書並非另案被告孫國展簽立之事實。 ㈤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4107號函暨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國展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異動紀錄1份 ⒊另案被告孫國展於另案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其姓名1份 ⒈證明本案門號形式上申設人為另案被告孫國展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門號申請書上「孫國展」簽名之運筆、字體樣式與另案被告孫國展本人簽名明顯不符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提供還款匯款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借款金額 預先扣除利息金額 實際取得借款數額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林建宏提供之 擔保 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期間 林建宏共計已匯款之數額 1 112年8月29日某時 30萬元 1萬8,000元 28萬2,000元 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 約144%【計算式:28,2000元×0.06×24=406,080元(每年約定利息總額),406,080元/282,000元×100%≒144%】 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89萬元 2 113年2月16日某時 30萬元 2萬4,000元 27萬6,000元 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8% 約192%【計算式:27,6000元×0.08×24=529,920元(每年約定利息總額),529,920元/276,000元×100%≒192%】 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 14萬4,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