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公然侮辱之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因對告訴人A02為傷害等犯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繫屬審理,顯見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仍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其餘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A02因故生有嫌隙,經A03申請調解後,A02卻未出面,致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許,至接臨公眾得往來之馬路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A02住處前,對A02辱罵「破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與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