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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欽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十字弓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欽知悉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38分前約10年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模具行購入十字弓1支,放在其住處之客廳櫃子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直至114年10月14日16時38分許,由員警查獲為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於本院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十字弓1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為繼續犯,於非法持有期間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悉十字弓係經政府查禁之違禁物,卻非法持

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