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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20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87號被 告 郭順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4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清雄經營之全成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蔡清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