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兆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兆駿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尤致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無見。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人之簽名,僅在確認受測人之人別,並無以之作為收據或藉此為其他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意,不能認為係刑法第210所指之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贅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 告 邱兆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駿於民國115年2月28日5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許景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OOO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車禍(邱兆駿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許景傑報警,邱兆駿因恐被發現其駕照已吊銷,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報其係尤致翔,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尤致翔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尤致翔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暨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兆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許景傑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邱兆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尤致翔」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