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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昇逸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昇逸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為被頂替人之子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因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事故,並導致他人受傷,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遭警發覺後隨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67號被 告 余昇逸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逸明知其父余仁敏(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8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莊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莊安喬受傷,余昇逸竟意圖使余仁敏隱避,出於頂替之犯意,於當日18時54分抵達上址,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自白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並經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昇逸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余仁敏、莊安喬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方對於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係何人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當事人之申報即有登載該等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義務,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