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弘之警詢及詢問筆錄、證人吳盈慧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責付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卷第43-4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4日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台店內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是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都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擺放機台,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且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違法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非長,機台數目僅1台,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
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扣案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收益約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警卷第15頁)等語,依罪疑惟輕概念,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IC板1塊、刮刮樂1張、現金40元(10元硬幣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9號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擺放承租選物販賣機1臺,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在出貨口處加裝鐵尺,放入絨毛娃娃等商品供夾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爪,而有1次夾取機臺內商品之機會,如夾中並彈入洞口,除可獲取商品外,尚可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1次,並核對刮刮樂號碼以獲取獎品;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並悉數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8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刮刮樂1張、IC板1塊、40元(10元硬幣4枚)等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加裝鐵尺違法云云。查: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經濟部除以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揭示:「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警卷第45頁);並經研議後進一步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12年9月11日經商字第11200697280號函暨該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抄本1份可憑(原審易字卷第53至59頁),綜上,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經查:被告所擺設之機檯保夾之金額為180元,其內夾落物品價值約在10元至100元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是此部分被告所提供之物品市場價值,已難認未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改裝機檯在洞口旁加裝鐵尺,該鐵尺裝置性質上亦已屬將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綜合上情,本件已足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末以查扣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刮刮樂1張、IC板1塊、40元(10元硬幣4枚)等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