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中係告訴人陳○○(原名:陳怡慧)之前配偶,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徒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拉住渠頭髮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見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 告 林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中與陳○○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富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勾住陳○○之脖子,並抓住陳○○之頭髮拖行,致其受有左臀10公分乘以10公分之擦挫傷、左手0.5公分之擦傷、左膝1公分乘以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11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