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政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自115年6月27日生效,然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家良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依托咪酯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方法、所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併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8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含主機1支) 檢出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25.126公克,檢驗後毛重24.966公克 4 依托咪酯殘渣夾鍊袋1個(含包裝袋1個) 檢出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0.470公克 5 電子菸殘渣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4.572公克 6 依托咪酯(無色透明液體)1罐(含包裝罐1個) 檢出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10.81公克,檢驗前淨重7.25公克,檢驗後淨重6.70公克 7 依托咪酯(無色透明液體)1罐(含包裝罐1個) 檢出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3.35公克,檢驗前淨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 告 邱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吉商務旅館」0樓000號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早上,透過暱稱「小黑」之人取得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嗣於115年3月14日10時10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吉商務旅館」0樓000號、000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菸彈含加熱菸桿(檢驗前毛重25.12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二瓶(檢驗前毛重10.81公克、3.3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
0.410克)、依托咪酯1小包(檢驗前毛重0.47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72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92號)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含加熱菸桿(檢驗前毛重25.12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二瓶(檢驗前毛重10.81公克、3.3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410克)、依托咪酯1小包(檢驗前毛重0.47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72公克)送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家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依托咪酯菸彈含加熱菸桿、毒品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二瓶、安非他命1小包、依托咪酯1小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