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苡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歆苡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間起至114年間輸入醫療器材並在網路上販賣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破壞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管理權,更可能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不法所得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販賣本件產品,一盒賺50元,賣十幾盒(偵他卷第61頁背面),因確實數字不明,故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出售本件醫療器材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獲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2號被 告 林歆苡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苡明知衛生棉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至114年間,自樂天日本購物平臺(日本版)下訂衛生棉塞並申報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復在蝦皮平臺上以「OOOOOOOO」號帳號刊登「日本代購_各式衛生棉_導管型」等文字之販售前開衛生棉塞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為監控違規廣告時發覺之,移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上開商品之醫療器材屬性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歆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40145773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8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42854530號函暨商品圖片及蝦皮賣場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040091號函暨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輸入、陳列、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販賣上開醫療器材,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出售非法之醫療器材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