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沂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號、115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而獲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可稽,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專畢業、育有2名幼子(分係6歲、9歲)、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4號115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帳戶)、未成年女兒周○鈺(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1),再於114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將未成年女兒周○岑申設(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2)(以下統稱本件3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A03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2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6 本件遠東帳戶、本件郵局帳戶2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遠東帳戶、本件郵局帳戶2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4日左右,在臉書看見一則廣告內容類似借貸,我主動聯絡他並加LINE,他LINE暱稱是小毅金融,小毅金融轉給蔣欣,之後登入一個申請貸款的連結,叫我輸入個資,當時蔣欣說要做流水,所以我就先寄出2張,我的跟周子鈺的,蔣欣說帳面流水不夠,要幫我美化帳戶洗金流等語。惟查,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等均不詳,即輕率寄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單方說詞,且未進一步確認貸款公司之詳細申設資訊及所營事業項目,亦未核實「蔣欣」是否確實為申辦貸款公司之員工,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被告辯稱其與對方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3日 16時11分 4萬9,996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18分 2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25分 1萬元 114年7月13日 16時26分 1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間,向告訴人佯稱倘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須先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3日 16時40分 2萬2,985元 本件遠東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A04,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 20時 1萬888元 本件郵局帳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