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14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霏霏寶貝」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動機、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警、偵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
(警卷第1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機臺 (由A02代保管) 1臺 2 IC板 1片 3 代夾物(塑膠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14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霏霏寶貝」之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檯1臺,並將機檯改裝,加裝彈跳臺面、擋板、木架等物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在機檯內放置自外觀無法探知內容物之鐵盒2個做為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一次投入2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洞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出貨洞口,則該10元硬幣2枚即歸A02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期間獲利約1500元。嗣警於114年9月21日14時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IC板1片、代夾物(塑膠盒)2個、刮刮樂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另有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21日14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IC板1片、代夾物(塑膠盒)2個、刮刮樂組1張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