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潼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潼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潼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散布毀損告訴人梁文玲名譽之具體事項之文字如附件所示,並為損害告訴人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積極尋求和解,參酌下情,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經本院數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談妥調解之條件,即雙方審酌各自之案件後,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元,業經收訖,不另給據,告訴人擬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之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依被告所述,雙方亦有簽立和解書並各執一份,被告稱自己這一份已遺失,卷內也沒有留存影本。為確認和解書內容及告訴人是否撤告,本院定庭(註明務必到庭),嗣被告有到庭,告訴人卻未到庭,而依被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一張無人簽名之書面文件。被告為此,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並提供影本到院,復陳報自己為取得和解書正本或影本之努力過程,然本院迄未獲知告訴人有無、如何回應。本院復為此致電告訴人,仍未果。從而,被告稱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認有足夠之證據,故綜合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雙方有達成調解並履行,就此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無宣告緩刑之障礙,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考量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8號被 告 鄭潼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潼瞳與梁文玲間因情感問題曾有糾紛,鄭潼瞳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宜庭」在臉書上發布「男友的前任分手…」等文字之文章,並於文章之末段撰寫「梁文玲」之姓名並可連結至梁文玲之臉書個人頁面,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梁文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梁文玲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復於該文章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內,散布文字稱「畢竟人家無業遊民,可以乞討」、「他是地雷系自殺女」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梁文玲之名譽。嗣經梁文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潼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文章截圖9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