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易字卷第132-1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以與警員陳旻謙拉扯及拍落警員陳旻謙身上警用裝備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旻謙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前站前,因其友人杜承財在該處與范麗君發生傷害糾紛,而由臺南火車站副站長曾美珍通報鐵路警察前往該處處理糾紛,在警處理糾紛之過程中,A02因遭曾美珍誤認為上開糾紛之當事人,而心生不滿,遂持續對曾美珍叫囂,A02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旻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警員陳旻謙帶同A02遠離現場而避免對立擴大之過程中,以與警員陳旻謙拉扯及拍落警員陳旻謙身上警用裝備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旻謙執行公務。嗣經A02為警員陳旻謙及在場警力噴灑辣椒水後,A02始停止妨害公務之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為警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證人曾美珍、范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范麗君發生糾紛,並在警方到場後,被告推擠員警陳旻謙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范麗君發生糾紛,並在警方到場後,被告推擠員警陳旻謙、拍落警用裝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