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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茂盛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茂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刪除「陳建中、」、補充「王致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第5行至第13行更正為「竟與陳建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王致竤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報酬,受陳建中僱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致竤,載運陳建中承攬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健身房之拆除所產生之石膏板、廢樹枝葉、裝潢廢木材、塑膠水桶等一般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惟袁茂盛、王致竤未至指定地點前,即於途中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載物過重致輪胎深陷泥地,2人遂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林明陽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傾倒雖無從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仍應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前開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復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本案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致竤、陳建中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被告與王致竤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與陳建中、王致竤共同實施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及與王致竤共同實施本案處理廢棄物犯行,惟考量被告僅係受僱於陳建中,所清理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次數亦僅有1次,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之可非難性較低,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與陳建中、王致竤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係受僱於陳建中載運本案廢棄物,領取1800元之報酬,又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於本案終結前,業已清理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參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尚非甚鉅,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本案土地業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業如上述,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領取1800元之報酬(詳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47號被 告 陳建中

袁茂盛

王致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袁茂盛、王致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中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將渠所承攬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健身房拆除、清理工作因而產生之石膏板、廢樹枝葉、裝潢廢木材、塑膠水桶等一般廢棄物,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僱請袁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致竤,於該日下午2時36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林明陽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林明陽於同日下午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明陽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中於案發當日,僱請被告袁茂盛、王致竤從事前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之事實。 2 被告袁茂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王致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4 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日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