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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勝全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壹張、玩具公仔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台為1台,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1張、玩具公仔2個、現金新臺幣1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75號被 告 謝勝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EEOO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擺設改裝過之選物販賣機檯1臺,並將機檯改裝,加裝彈跳臺面、彈跳繩等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在機檯內放置自外觀無法探知內容物之鐵盒2個做為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一次投入2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洞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出貨洞口,則該10元硬幣2枚即歸謝勝全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1張、玩具公仔2個、賭金18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另有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勝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1張、玩具公仔2個、賭金18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