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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豪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晉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崇瑜,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第17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12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判處拘役20日(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惟因被告係以刀械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嚴重,因此,本院認辯護人上開求刑過輕,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載稱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

知(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至7頁),爰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綑綁之刀械砍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深部撕裂傷(5cm)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完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㈢起訴書意旨固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6號被 告 葉晉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因故對陳振碩不滿,嗣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3時39分前某時,得知陳振碩在臺南市○○區○○街00號「NO位BAR」慶生,即欲前往上址理論,並於到場前先至小北百貨購買菜刀、水果刀各1把,綑綁於雙手,隨後前往上址。同日3時39分許,葉晉豪抵上址並入內,適陳振碩配偶蔡惠文、友人黃崇瑜、何秉橙、陳仕杰、林弘遠等人在該處一同慶生。葉晉豪明知其雙手綑綁刀械,倘逼近他人,易致他人受傷,並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入店後直接走向陳振碩所在桌位,黃崇瑜見狀,趨前加以阻擋,過程中遭葉晉豪雙手綑綁之刀械砍傷,致受有右手背深部撕裂傷(5cm)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完全斷裂等傷害。葉晉豪隨後遭在場之人制伏,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崇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雙手綑綁刀械進入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砍黃崇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振碩、蔡惠文、何秉橙、陳仕杰、林弘遠、陳怡均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葉晉豪於上開時間,雙手綑綁刀械進入上址,直接走向直接走向證人黃崇瑜、陳振碩,證人黃崇瑜見狀,趨前加以阻擋,過程中遭被告葉晉豪雙手綑綁之刀械砍傷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葉晉豪其於上開時、地雙手所綑綁之刀械。 6 診斷證明書1件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瑜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葉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等語。惟查,㈠恐嚇公眾罪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 號判決先例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對證人陳振碩、蔡惠文不滿,而雙手綑綁刀械前往上址,並於入內後直接走向證人陳振碩、蔡惠文等人所在桌位,是被告前揭所為之主觀犯意係在恐嚇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尚非基於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犯意為之,且所生畏懼感並未外溢至公眾,核與恐嚇公眾罪嫌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㈡殺人未遂罪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蔡惠文是表兄妹,因我母親與陳振碩、蔡惠文有一些糾紛,陳振碩有請外面的朋友要找我和我母親的麻煩,當天陳振碩的朋友說我可以去「NO位BAR」找他們,我怕我隻身一人會有危險,所以就雙手綑綁刀械前往等語,核與證人陳振碩、蔡惠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瑜亦證稱:我與葉晉豪沒有糾紛,他應該沒有跟我動手的動機,我覺得當下他的精神有點怪怪的,我聽說葉晉豪和蔡惠文有遺產糾紛等語。綜上,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黃崇瑜之動機及犯意。再觀諸告訴人黃崇瑜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有致命之虞。綜上,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㈢重傷害罪部分:按所謂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已達上述重傷害之程度,自無由以重傷害罪相繩。惟上述㈠㈡㈢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