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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覺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跟隨告訴人A01走向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內,被告在櫃檯外持續與告訴人以面對面方式對話,被告突然將右手所持已插吸管之手搖飲料杯,以飲料杯口朝向告訴人之方式,快速潑向告訴人臉部,因用力過猛,櫃台檔板被撞到晃動,收銀機上告示牌亦被撞擊掉落到櫃檯檯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手中所持飲料朝告訴人臉部潑灑,以宣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故被告辯稱其僅是要嚇告訴人,飲料不小心噴灑出來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新光三越小北門店」1樓內之泡泡瑪特櫃位朝告訴人潑灑飲料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潑灑飲料,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小北門店」1樓內之泡泡瑪特櫃位上,因故與櫃上服務人員A01發生爭執後,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持手搖飲料杯將飲料潑灑至A01臉上,而以此方式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飲料,我就是想往前嚇她一下,就卡到她們的塑膠板,飲料就稍微潑出來,我沒有拿飲料潑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