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滋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滋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GOOGLE MAP截圖2張」,應更正為「GOOGLE MAP截圖3張」。
二、核被告方滋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暨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28號被 告 方滋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滋鈺明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經其主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9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處,向該所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侵占使用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警方於同年3月2日通知方滋鈺製作筆錄,其坦承謊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滋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賣貨便資訊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存摺影本1份、交易明細23張、GOOGLE MAP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遺失,惟追查犯罪係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為實質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筆錄上,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