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在押之被告A03前已因違規,經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違規舍(信舍),竟僅基於自身主觀上之情緒,即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監所管理員,以徒手毆打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使,實有不該。且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上開看守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非輕,上開公務之執行亦受相當之影響,不能輕判。被告於接受訪談時,否認犯行,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尚知改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內所載之收容人重要行狀記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段懿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現因另案遭羈押於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0時34分許,在上開看守所之信舍18房內,明知A02係監所管理員且正在執行公務,因對於A02之管理作為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之頭部、面部,並出腳踢倒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公務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