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凱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被 告 王敬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為逼迫他人清償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3時41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持噴漆朝陳靜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陳靜玉住家大門噴漆,致該自用小客車玻璃喪失辨識車外之效用,該大門亦喪失美觀之效用。復於114年7月8日20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持噴漆朝陳靜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噴漆,致該自用小客車玻璃喪失辨識車外之效用。嗣陳靜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恐嚇罪嫌,然被告縱有噴漆之行為,然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亦未透過噴漆表明任何惡害通知,告訴人縱因見被告之舉動後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