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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述:被告於加值新臺幣500元後,另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卡消費200元以購買香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時,本案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19元,有本案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本案悠遊卡本身及內存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該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故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次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利用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加值500元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再以本案悠遊卡功能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均未加深被害人或信用卡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前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罰後行為,因已評價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內,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所拾

獲之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嗣後復持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身分儲值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有損發卡公司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719元(計算式:219元+500元=71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悠遊卡1張,因已經被告剪斷並丟棄

,應已失去功用,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04號被 告 王聖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評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王聖評於民國115年3月15日9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附近,見陳杰叡所有之皮夾1個(包含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1個後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去。㈡王聖評取得上開皮夾後,於115年3月15日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潭門市,持皮夾內之悠遊卡感應支付200元後(儲值金僅剩餘19元),於同日9時19分許,在上開門市內,欲再度持該悠遊卡購買價值20元之物品時,而該悠遊卡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王聖評竟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悠遊卡感應超商付款設備,連接玉山商業銀行之電腦,因而自動加值500元之悠遊卡儲值金至上開悠遊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上開悠遊卡儲值金由19元變成519元)。嗣陳杰叡發覺上開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後並為他人所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杰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7-11盜刷詐欺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取圖片、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超商所設置之感應付款設備,係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行動支付、悠遊卡等多元支付方式,對於購買之商品進行結帳,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至於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持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感應超商所設置之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加值,自屬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219元)及因自動加值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現金200元,惟現金2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裡面沒有錢等語。經查,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持悠遊卡感應付款,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皮夾內現金2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侵占皮夾內現金2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